新修訂《礦產資源法》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礦法規定了12種法律責任情形,與舊礦法相比,在行政執法方面調整變化非常大。
一、涉及行政執法的六大變化
一是分離了權與證處罰。實行礦業權登記與勘查、開采許可相分離,是新礦法的重大調整,即由此前的一個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變成了礦業權(探礦權、采礦權)的物權登記和勘查許可、采礦許可的行為許可。新礦法對無權勘查、無權采礦,無證勘查、無證采礦的四種情形,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罰條款。
提醒:新礦法對無權勘查、無權采礦的罰款額度高于對無證勘查、無證采礦的罰款額度。比如,對無權采礦的,罰款標準是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無證采礦的,罰款標準是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二是增加了行政執法手段。一是針對非法勘查開采行為,執法部門被賦予查封、扣押直接用于違法勘查開采的工具、設備、設施、場所以及違法采出的礦產的行政強制手段。二是可以沒收直接用于違法勘查開采的工具、設備。三是拒對不停止違法行為或拒不改正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四是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情節嚴重的,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權。
三是增加了行政處罰情形。一是對建設項目未經批準壓覆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二是勘查活動結束后探礦權人未及時對勘查區域進行清理或者未及時恢復受到破壞的地表植被的;三是未按照規定匯交地質資料,或者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編制并報送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四是采礦權人不履行礦區生態修復義務或者未按照經批準的礦區生態修復方案進行礦區生態修復的;五是不服從統一指揮和安排、不承擔相應的應急義務或者不配合采取應急處置措施的;六是礦業權人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是取消了原來的規定。一是原《礦產資源法》規定,對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要予以處罰。新礦法取消了這一規定,主是是因為今后轉讓礦業權屬于市場行為,不需要審批。二是原《礦產資源法》規定,對無證開采、越界開采的,要賠償損失。新礦法提出,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樣表述更為準確和可操作。三是原《礦產資源法》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這條早已過時,新礦法取消了這一規定。
五是提高了罰款標準。比如,依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對無證開采的罰款標準為違法所得50%以下。新礦法大幅提高了罰款標準,對未取得采礦權開采礦產資源的,并處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采出礦產品或者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也就是說,無論是否有礦產品采出,無論采出價值高低,只要非法開采(符合免于處罰的情形除外),罰款最低為10萬元。
六是明確了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情形。原《礦產資源法》規定對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予以處罰,依據《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規程(試行)》規定:指采礦權人違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開采方法、開采順序等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行為。
新礦法對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明確了三種具體情形:(一)未按照經批準的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作業;(二)采取不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三)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綜合利用率未達到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二、具體問題
1.吊銷勘查和采礦許可證
新礦法規定了四種情形:一是越界勘查的;二是越界采礦的;三是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四是違反應急狀態有關要求的。對吊證,新礦法規定的是“可以”,不是“應當”,也就是授予了執法部門自由裁量權。
2.暫扣采礦許可證
暫扣許可證,是《行政處罰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但此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包括新礦法,都沒有暫扣采礦許可證的規定。
但其他方面有規定。《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國務院446號令)第十一條:對被責令停產整頓的煤礦,頒發證照的部門應當暫扣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
具體執行時,應由應急(煤炭安監)部門先作出責令停產整頓,然后通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暫扣采礦許可證。
3.責令停業整頓
新礦法對無權勘查、無權采礦、無證勘查、無證采礦、破壞礦產資源、違反應急要求六種情形,規定可以作出責令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但設置了“拒不停止違法行”或“拒不改正”的適用前提。也就是說,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和主動改正后,可以不作出責令停業整頓的處罰。
4.收回礦業權
依據新礦法規定,礦業權人故意報送虛假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收回礦業權。礦業權屬于物權,收回礦業權,與無償收回閑置土地一樣,應屬于行政處罰。
構成這種違法行為需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其一是故意為之,其二是報告內容虛假。也就是說,只有故意報送虛假儲量報告的行為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過失導致的情況則不在此列。
5.沒收違法所得
新礦法對沒收違法所得,僅限于無權勘查、無證勘查兩種情形。一般理解,通過非法勘查獲得收入的來源,無非是賣礦或賣報告。對如何理解和認定非法勘查中的違法所得,目前沒有明確的官方解釋。由自然資源部原法規司司長魏莉華主編的《新<礦產資源法>釋義》一書,對該問題解釋也比較原則,沒說清說透。
原《礦產資源法》對沒收違法所得,涉及五種情形:一是無證開采的;二是越界開采的;三是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四是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五是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
相關法律和此前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規定和解釋主要有:《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規程(試行))》規定:
01、 無證開采和越界開采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按照銷售憑據確定;沒有銷售憑據的,價值按照已經銷售或者已經利用的違法采出礦產品的數量和價格認定。
02、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礦產資源的,違法所得數額應當為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全部所得。
03、 違法轉讓礦業權的,違法所得為轉讓礦業權全部所得。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違法所得的計算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自然資源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自然資源行政處罰當事人有違法所得,除依法應當退賠的外,應當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是指實施自然資源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具體扣除辦法由自然資源部另行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處盜采礦產資源犯罪的意見》(法發〔2022〕19號)明確的是: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對礦產品進行加工、保管、運輸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從銷贓數額中扣除。
6.礦產品市場價值
新礦法對涉及無權采礦、無證采礦兩種情形,未提沒收違法所得,而是直接以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市場價值作為處罰依據,而且不論是否有出售或利用行為。
需要關注的是:《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征求意見稿)》補充增加了對無權采礦、無證采礦兩種情形,有違法所得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2024年12月9日,自然資源部印發《非法采礦采出礦產品價值、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認定辦法及技術指南》(自然資規〔2024〕5號)
對違法開采礦產品價值認定,《自然資源違法行為立案查處工作規程(試行))》規定:
01、 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值認定,根據違法所得(銷贓數額)直接確定。無違法所得、違法所得難以查證或者違法所得認定明顯不合理的,可以根據礦產品數量和價格確定。
02、 違法開采礦產品的數量認定,可以采取計重或者測算體積等方式得出。對于找不到現場堆放的礦產品的,可以通過測量采空區計算或者通過查閱違法當事人銷售礦產品的相關臺賬計算。案情復雜,難以認定的,可以依照省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違法采出礦產品數量的認定報告確定。
03、 違法開采礦產品的價格認定,按照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關于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價格的認定報告確定,也可以參照違法行為發生時當地合法礦山企業同類礦產品的銷售價格予以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5號第十三條明確:
非法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根據銷贓數額認定;無銷贓數額,銷贓數額難以查證,或者根據銷贓數額認定明顯不合理的,根據礦產品價格和數量認定。
礦產品價值難以確定的,依據下列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一)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門出具的報告;(三)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出具的報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環境資源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處盜采礦產資源犯罪的意見》法發〔2022〕19號明確:
正確理解和適用《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準確把握礦產品價值認定規則。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對礦產品進行加工、保管、運輸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從銷贓數額中扣除。銷贓數額與評估、鑒定的礦產品價值不一致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事實、情節作出合理認定。
7.損害賠償
原《礦產資源法》規定,對無證開采、越界開采的,要賠償損失。但對什么情況下應當賠償損失,提起賠償損失的具體路徑和方式,提起賠償損失的主體是誰等,都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和要求,造成在理解和執行中存在不同認識。
新礦法取消了“賠償損失”,而是在第七十五條規定: 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或者生態環境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就明確了幾個關鍵問題,賠償損失不是行政處罰,不是行政行為,而是民事行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典》,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二是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