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關于印發《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的通知
各市、縣(區)退役軍人事務局,贛江新區社發局,廳機關各處室、廳屬各單位:
現將《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本基準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
2023年12月22日
(此件主動公開)
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
一、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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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違法行為 |
法律依據 |
裁量階次 |
處罰檔次 |
適用條件 |
具體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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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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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退役軍人安置任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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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退役軍人安置任務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五十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一)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執行人民政府下達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務的; ……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雖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的。 |
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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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
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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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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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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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五十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 (二)未依法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的; ……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雖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的。 |
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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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減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減輕情節的。 |
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以下的金額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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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
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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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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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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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五十條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并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 …… (三)與殘疾退役士兵解除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雖逾期,但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的。 |
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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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減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減輕情節的。 |
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以下的金額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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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造成危害后果的。 |
對接收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予以通報批評;對企業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數乘以當地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10倍的金額處以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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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四十八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雖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履行,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履行的;或者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無主觀過錯情節的。 |
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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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減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減輕情節的。 |
處2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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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從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的。 |
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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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經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處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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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違法 |
從重處罰 |
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同種違法行為的;以暴力、威脅以及提供虛假陳述、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等方式抗拒、阻礙執法的;有其他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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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7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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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撫恤優待對象非法獲取撫恤優待待遇的。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四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傷殘撫恤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追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殘情的; (二)冒領撫恤金的; (三)騙取醫藥費等費用的; (四)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和相關待遇的。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違法行為,限期內退回非法所得,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改正的,限期內退回非法所得;違法當事人為不滿十四歲的未成年人或者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 |
不予處罰,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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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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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違法 |
從重處罰 |
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同種違法行為的;以暴力、威脅以及提供虛假陳述、偽造、隱匿、銷毀證據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礙執法的;有其他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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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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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 |
《烈士褒揚條例》第三十八條 負有烈士遺屬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輕微違法 |
不予處罰 |
雖逾期,但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履行,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違法,危害后果輕微,在立案之前履行,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陳述、申辯期間履行的;或者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無主觀過錯情節的。 |
不予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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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減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且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減輕情節的。 |
處2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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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輕違法 |
從輕處罰 |
積極配合查處違法行為,認錯認罰的,主動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從輕情節的。 |
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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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違法 |
一般處罰 |
經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造成危害后果的。 |
處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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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違法 |
從重處罰 |
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同種違法行為的;以暴力、威脅以及提供虛假陳述、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等方式抗拒、阻礙執法的;有其他法定從重處罰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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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7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
二、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檢查細化量化規定
(一)烈士評定
行為類型:行政確認。
法定依據:
《烈士褒揚條例》第八條 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
(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
(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
(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申報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單位、死者遺屬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組織、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單位所在地、死者遺屬戶口所在地或者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供有關死者犧牲情節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調查核實后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評定。評定為烈士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的,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評定。
屬于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的報告并逐級上報至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后送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評定。
申請條件:
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現役軍人犧牲,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和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犧牲應當評定烈士的,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評定。
辦理材料:
1.申請人(或單位)書面申請;
2.犧牲人員犧牲情節的描述和有關證明材料;
3.其他當事人或目擊者證明材料;
4.犧牲人員生前主要事跡;
5.犧牲人員家庭成員情況。
辦理程序:
1.申請人(或單位)向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2.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或單位)提交的申請和其他相關材料進行初審,對提交的材料和犧牲情節等情形進行調查核實;
3.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調查核實后,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撰寫調查報告,并提出初審意見,將相關材料一并上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4.縣級人民政府復查后,符合條件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上報市級人民政府;
5.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市級人民政府的轉辦意見,對烈士評定材料進行復查,符合條件的,提出復查意見,報市級人民政府和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6.市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符合條件的,由市級人民政府上報省級人民政府;
7.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省級人民政府的轉辦意見,對烈士評定材料進行審核并對其進行必要的調查,符合條件的,向省級人民政府提出評定烈士審查意見,由省級人民政府評定;
8.省級人民政府評定后,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向退役軍人事務部提交烈士評定備案報告。
辦理時限:
無法定辦理時限。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向退役軍人事務部呈報審查備案材料的時限不超過20個工作日。
(二)帶病回鄉退伍軍人認定
行為類型:行政確認。
法定依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并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申請條件:
1.服現役期間患病的退伍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伍回鄉生活困難的(所患疾病應符合民發〔2011〕208號文件規定的病種范圍);
2.本人提出申請。
辦理材料:
1.本人書面申請;
2.身份證;
3.戶口本;
4.義務兵(士官)退出現役相關證明材料;
5.軍隊醫院證明,具體是指下列之一:
(1)退伍檔案中記載患有慢性病的退伍軍人登記表或在服役期間軍隊體系醫院出具的患慢性病證明(須能取得該醫院或上級衛生部門確認);
(2)近期從軍隊體系醫院復印的蓋有病歷管理部門印章的在服役期間患慢性病原始病歷。
6.蓋有醫院病歷管理部門印章的近期慢性病(特指原軍隊醫院證明中記載的慢性病)就診病歷復印件及相關醫療檢查報告、診斷結論等。
辦理程序:
1.本人申請;
2.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
3.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開展鑒定;
4.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批。
辦理時限: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均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辦理時限不包括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組織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開展鑒定的時間)。
(三)退出現役殘疾軍人集中供養認定
行為類型:行政確認。
法定依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九條 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批準,可以集中供養。
申請條件:
1.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
2.具有江西省戶籍。
辦理材料:
1.本人書面申請。主要說明現生活、就醫狀態及殘情等內容;
2.戶口簿和身份證;
3.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頒發的殘疾軍人證等。
辦理程序:
1.提交申請。當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提交書面申請,并提供相關材料;
2.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受理并申報。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受理并核實后,形成書面申報意見加蓋公章交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市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簽署審核意見,連同其他材料逐級上報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3.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受理與審批。經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認為確需由江西省榮軍優撫醫院集中供養和收治且符合條件的,安排省榮軍優撫醫院接收,并逐級通知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到省榮軍優撫醫院聯系入院事宜;經審核認為不符合省榮軍優撫醫院集中供養和收治條件的,逐級通知本人。
辦理時限:
無法定辦理時限。承諾60個工作日辦結。
(四)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生活補助費的給付
行為類型:行政給付。
法定依據: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安置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標準,按月發給生活補助費。
申請條件: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退役士兵。
辦理材料:
書面申請。
辦理程序:
1.安排工作退役士兵攜帶《報到通知書》到安置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到,審查材料并辦理手續;
2.由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規定組織發放。
發放標準:
依據《關于進一步加強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業安置工作的意見》(退役軍人部發〔2018〕27號),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間,按照安置地上年度最低工資標準逐月發放生活補助。
辦理時限:
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到安置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辦理完成接收手續后,自軍隊停發工資次月起,逐月發放。
(五)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費的發放
行為類型:行政給付。
法定依據:
《退役士兵安置條例》 第四十二條 被評定為1級至4級殘疾等級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的,由國家供養終身。
國家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醫療等保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供養分為集中供養和分散供養。
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購(建)房所需經費的標準,按照安置地縣(市)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積確定;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地區按照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確定。購(建)房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專項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財政解決。購(建)房屋產權歸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養的殘疾退役士兵自行解決住房的,按照上述標準將購(建)房費用發給本人。
申請條件:
1.在國家下達移交計劃中的一級至四級分散供養殘疾退役士兵;
2.已到安置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到,且傷殘撫恤關系轉接手續辦理完畢。
辦理材料:
本人書面申請。
辦理程序:
1.本人向當地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2.縣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批。
發放標準:
按照安置地縣(市、區)經濟適用住房平均價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積核定。沒有經濟適用住房的地區按照普通商品住房價格核定。
辦理時限:
無法定辦理時限。省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接到財政通知的20個工作日內反饋分配意見。
(六)監督檢查退役軍人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行為類型:行政檢查。
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訓、就業創業、撫恤優待、褒揚激勵、擁軍優屬等工作,監督檢查退役軍人保障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落實情況,推進解決退役軍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工作職責:
1.監督檢查與退役軍人工作有關的部門是否切實履行了規定的退役軍人保障工作職責,是否制定了配套的實施辦法或保障標準;
2.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是否履行了法定的退役軍人保障義務。
檢查范圍:
1.監督檢查專門規定退役軍人保障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落實情況;
2.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章部分涉及退役軍人保障有關條款的落實情況;
3.監督檢查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的涉及退役軍人保障的政策措施的落實情況。
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處罰行為,保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依法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省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法定行政處罰權限范圍內,對違法行為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以及何種幅度行政處罰的權限。
本規則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對法律、法規、規章中的行政處罰裁量的適用條件、適用情形、處罰結果等予以細化量化而形成的具體標準。
第四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原則。應當依據法定權限,嚴格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種類和幅度范圍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正確適用法律。
(二)公平公正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違法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過罰相當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當。
(四)程序正當原則。嚴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要求聽證權和申請救濟等權利。
(五)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通過糾正與懲戒違法行為,教育、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責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第六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二章 適用標準與實施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八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九條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據本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依據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處罰的,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依據本規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依據本規則第七條、第八條,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中止違法行為,未造成危害后果進一步擴大的;
(二)主觀過失導致的違法行為的;
(三)及時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行為涉案金額不大的;
(五)舉報重大違法案件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六)積極配合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調查,如實陳述違法事實的;
(七)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本規則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對當事人在幾種可能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一種處罰種類的法定幅度內選擇低限幅度處罰;減輕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以下或者低于法定處罰幅度的最低限進行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主觀故意,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長的;
(二)危害社會穩定,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妨礙、逃避、抗拒檢查,偽造、隱匿、銷毀證據的;
(四)脅迫、教唆、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證人、鑒定人的;
(六)引發群體性信訪、群體性舉報投訴的;
(七)第二次因同一違法行為接受行政處罰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重或較高的處罰種類,或者是在一般處罰罰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確定罰款數額。
第十三條 違法行為沒有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從重處罰情節的,給予一般行政處罰。
一般行政處罰,是指在法定的處罰種類中,選擇較為合理的處罰種類,或者是在法定罰款幅度內,按照最高額與最低額的中間值或中間幅度確定的罰款數額。
第十四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時,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照《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結合本規則規定,對予以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根據當事人是否具有主觀故意、違法行為持續時間長短、侵害對象人數多少、違法所得金額大小等違法事實,充分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同類行為違法次數、整改情況等因素,綜合考量不予行政處罰、減輕行政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從重行政處罰的情形,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和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階次、標準。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處罰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圍內分為從輕處罰適用、一般處罰適用、從重處罰適用。
從輕處罰適用,可以處以法定處罰幅度內三分之一以下數額的罰款;一般處罰適用,可以處法定處罰幅度內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數額的罰款;從重處罰適用,可以處法定處罰幅度內三分之二以上數額的罰款。
第十六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情節,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節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情況綜合考慮后作出裁量決定。
第十七條 本規則可以作為行政處罰裁量說理依據,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不得在行政處罰告知書、決定書中援引。
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已經明確規定行政處罰種類的,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時,不得改變行政處罰種類;處罰種類有選擇的,應首先選擇處罰種類,再明確處罰幅度。多種處罰種類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規定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 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在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時,一并告知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條 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集體討論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涉及裁量事項的,在作出決定前,應由本部門法制機構對裁量情況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后,提交本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附《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沒有規定或規定情形與違法行為實際情況不一致的,應當依據相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政處罰的一般適用原則及本規則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監督,發現行政處罰裁量違法或者不當的,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系統行政裁量權基準》中所稱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數。“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由江西省退役軍人事務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