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江西省水行政處罰減免責清單》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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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訂必要性
2023年以來,國務院行政法規《節約用水條例》《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利部規章《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等予以制定或修訂,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條款,有必要同步制定裁量基準。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西省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工作方案>的通知》(贛府廳發〔2024〕19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西省提升行政執法質量三年行動計劃實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贛府廳發〔2023〕21號)要求,省直部門要依法推行減免責清單制度,依照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及法定職權,制定公布本部門減免責五張清單(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從重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和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清單),并及時將具體情形納入裁量權基準。
二、制定過程
為貫徹落實省政府有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工作部署,全面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經整理匯總新制定(修訂)的法律法規規章、現有的不予行政處罰清單等資料,并就清單制定和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修改作了分工,廳機關各相關處室按照職責分工對《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進行了修訂完善,其中,廳水資源處、廳建管處、廳水庫移民處、省水利技術中心等處室(單位)對近年來新制定、修訂的《節約用水條例》《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行政處罰條款提出了裁量基準意見,廳政法處匯總后,根據上級部門制定的《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等裁量基準,參照外省水利部門和我省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裁量基準,對《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作進一步修改,形成征求意見稿。經征求有關處室(單位)和各設區市水利局意見,并經公開征求意見,共收到意見建議12條,采納7條,部分采納2條,不采納3條,不采納情況已致電溝通。
三、主要修改內容
(一)關于《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的修改
一是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指導意見》(國發〔2024〕5號)的要求,修改第三條第二項和第九條,明確“要統籌考慮相關法律規范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適用關系,符合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或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的不予、可以不予處罰情形的,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依法作出相應處理”。刪除第十條第二款中首違可以不罰中“按照《裁量基準》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前置條件。
二是根據執法實踐,在第八條第三項明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責令改正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限期改正,并對改正情形進行復核,不得只罰款而不糾正違法行為”,要求“限期改正應明確合理的改正時間”;根據《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明確“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并記錄在案”和“案件調查人員不得同時作為該案件的法制審核人員”。
三是根據中國人大網“法律釋義與問答”關于“在行政處罰中如何運用和理解免予處罰、從輕和減輕處罰的規定”的解讀,進一步明確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的定義,明確“具有減輕處罰情形的,應當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對違法行為人適用行政處罰”,如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于觸犯這一規定,又有減輕處罰情節的違法者,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對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這種減輕處罰,是在法定的“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幅度最低限以下給予的處罰。
(二)關于《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的修改
對照《江西省水利廳水行政執法(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事項清單(2024年版)》,結合執法實踐,修改后的《裁量基準》有9個部分共141項,與2023年相比,共新增、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節約用水條例》《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有關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65項。
第一部分是違反水資源和農村供水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主要新增《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5項。
第二部分是違反河道和防洪抗旱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主要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江西省濕地保護條例》有關水利部門職責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4項。
第三部分是違反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主要新增《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有關水利部門職責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2項。
第四部分是違反水利招投標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無新增,個別文字修改。
第五部分是違反水土保持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結合執法實踐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條裁量基準中的“水土保持設施面積”修改為“生產建設項目占地面積”。
第六部分是違反河道采砂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在充分吸收一線執法部門提出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主要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有關行政處罰的裁量基準,如將長江流域內的非法采砂分為在長江干流和長江干流以外兩個區域,在長江干流的非法采砂行為主要按照長江委制定的有關《長江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的裁量基準進行處罰,在長江流域內長江干流以外的非法采砂則不再區分五河一湖,并按照低于長江干流非法采砂的裁量基準進行處罰。《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關于非法采砂的裁量基準,結合各地提出的意見建議,將原來的定額處罰基準修改為具有裁量幅度的處罰基準,更有利于執法部門結合違法情節給予行政處罰,實現過罰相當。
第七部分是違反水文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無新增,個別文字修改。
第八部分是違反贛撫平原灌區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無新增,個別文字修改。
第九部分是違反水利安全生產管理行為的行政處罰,全部為新增內容,新增《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規定》有關水利部門職責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26項,主要參照我省住房和城鄉建設系統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外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定。
(三)關于《江西省水行政處罰減免責清單》的制定
此次制定的減免責清單中,除不予行政處罰事項略有修改外,按要求增加了從輕、減輕、從重行政處罰和不予行政強制事項清單,均明確了配套監管措施。
一是不予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包含以下三種類型,共46項: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共6項。較2023年相比,新增法定不予行政處罰2項,分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第六十條“拒絕、阻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湖濕地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和《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第六十一條“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后,項目法人未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設定了不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2.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共14項,與2023年相比,增加1項,即對《節約用水條例》第四十九條“工業企業的生產設備冷卻水、空調冷卻水、鍋爐冷凝水未回收利用”設定了首違可以不予處罰的具體情形。
3.法律法規規章本身規定責令改正到位后的不予行政處罰,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修訂情況作相應調整,共26項,與2023年相比,增加8項。
二是從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共3項,分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第四十一條制定了從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強調“停止違法行為后,積極主動采取有效補救措施”,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水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和《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等,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要求,降低一個基準給予行政處罰”。
三是減輕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共1項,即對《長江保護法》第九十一條制定了減輕行政處罰裁量基準,明確在長江干流以外,初次違反上述規定,非法采砂貨值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經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在限期內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改正措施,恢復原河道功能要求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在法定的處罰方式和處罰幅度最低限以下(裁量基準以下)給予行政處罰。
四是從重行政處罰事項清單,共1項,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第八十七條制定了從重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于“三次及以上違反上述規定,應當根據《江西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規定》第九條、《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和《江西省水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等,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要求,以較高基準給予行政處罰”。
五是不予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事項清單,共2項,分別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六條和《地下水管理條例》第六十一條制定了不予行政強制措施裁量基準,明確“經催告后”,當事人按照要求采取相應措施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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